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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申報通報資料管理運用辦法 第 7 條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現行
第 28 條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
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
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
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所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為
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用。但依該條約或協定規定禁止或應符合一定
要件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用者,從其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三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申報通報資料管理運用辦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現行
第 3 條
金融情報中心受理金融情資,基於查緝犯罪、追討犯罪所得、穩定金融秩
序、強化國際合作、維護國家安全與防制洗錢、資恐及資武擴之目的,得
研編下列金融情報,經金融情報中心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分送國內外
相關機關參處:
一、實務性金融情報:有助於辨識特定目標、活動或交易與犯罪所得、前
    置犯罪、洗錢、資恐及資武擴活動等相關資訊。
二、策略性金融情報:有助於辨識洗錢、資恐、資武擴相關趨勢與態樣、
    其他有助政策規劃、法制建構及與洗錢、資恐、資武擴相關監理等資
    訊。
三、其他金融情報:其他有助相關機關查緝犯罪、追討犯罪所得、穩定金
    融秩序、強化國際合作、維護國家安全與防制洗錢、資恐及資武擴之
    研析報告。
金融情報中心應以書面或透過安全網絡方式分送前項金融情報,必要時得
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並應敘明僅供情報目的使用。
受分送金融情報之機關應妥慎處理及運用金融情報,依據後續處理情形提
供金融情報中心回饋訊息,並注意情報內容保密及情資來源保護,如有揭
示或運用需要,應向原始資料保管機構、事業或執業人員調卷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