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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8 03:42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應行注意事項 2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現行
第 35 條
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
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
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法院就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
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
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
    之性影像。
三、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
    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前二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
一年以下。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
得命再執行羈押。
第 36 條
前條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
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第 37 條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前二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
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法條。
三、簡要理由。
四、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五、應遵守之期間。
六、不服之救濟方法。
前項書面裁定或處分,自核發時起生效。
第一項書面裁定或處分應送達被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送達
之規定。
第 38 條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
項之裁定或處分,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檢察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被告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保護機構及分會
。
第 39 條
對於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
第 40 條
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
屬時,應告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並將其意見記明筆錄。
第 41 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命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應遵守事項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42 條
被告之原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經確
定後,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或
處分,自處分或判決確定時起,失其效力。
第 43 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事項,本章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非現行
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9-1 條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
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19-2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
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19-3 條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
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19-4 條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第 319-5 條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第 319-6 條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
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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