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現行 |
第 35 條 | 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
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
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法院就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
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
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
之性影像。
三、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
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前二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
一年以下。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
得命再執行羈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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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前條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
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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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前二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
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法條。
三、簡要理由。
四、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五、應遵守之期間。
六、不服之救濟方法。
前項書面裁定或處分,自核發時起生效。
第一項書面裁定或處分應送達被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送達
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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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
項之裁定或處分,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檢察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被告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保護機構及分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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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對於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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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
屬時,應告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並將其意見記明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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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命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應遵守事項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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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被告之原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經確
定後,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或
處分,自處分或判決確定時起,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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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事項,本章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