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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辦法 第 4 條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施以隔離保護:
一、受刑人有危害監獄安全之虞。
二、受刑人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前項隔離保護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
告監獄長官。
監獄應將第一項措施之決定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監獄施以隔離保護後,
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持
續評估其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隔離保護者,應停止之。家
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一項隔離保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於原因消滅時應即解除之,最長不得
逾十五日。
第一項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限制、禁止、第三項之通知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施以隔離保護:
一、被告有危害看守所安全之虞。
二、被告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前項隔離保護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
報告看守所長官。
看守所應將第一項措施之決定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
後,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
持續評估其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隔離保護者,應停止之。
其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一項隔離保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於原因消滅時應即解除之,最長不得
逾十五日。
第一項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限制、禁止、第三項通知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