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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羈押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施以隔離保護:
一、被告有危害看守所安全之虞。
二、被告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前項隔離保護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
報告看守所長官。
看守所應將第一項措施之決定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
後,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
持續評估其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隔離保護者,應停止之。
其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一項隔離保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於原因消滅時應即解除之,最長不得
逾十五日。
第一項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限制、禁止、第三項通知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