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保障被告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隔離保護之要件。
三、第二項規定施以隔離保護之程序。
四、第三項明定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後之備查、書面報告、通知及安排醫事人員評估
之義務。
五、第四項明定隔離保護應符合比例原則及最長日數。
六、第五項授權法務部另訂辦法規範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等事項,以利執
行。
七、本條所定之隔離保護屬物理上之隔離,未必屬於曼德拉規則所管制之單獨監禁,
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保障被告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隔離保護之要件。
三、第二項規定施以隔離保護之程序。
四、第三項明定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後之備查、書面報告、通知及安排醫事人員評估
之義務。
五、第四項明定隔離保護應符合比例原則及最長日數。
六、第五項授權法務部另訂辦法規範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等事項,以利執
行。
七、本條所定之隔離保護屬物理上之隔離,未必屬於曼德拉規則所管制之單獨監禁,
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