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現行 |
第 3 條 | 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及羈押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因經濟困難
,須由機關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者,係指有事實足認收容人已無資力
支付其本人醫療衍生之醫療費用,且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收容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已無法支付,且其本人持有最近一年內鄉(
鎮、市、區)公所開具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或村(里)長所
開具之清寒證明。
二、收容人之扶養義務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對所積欠醫療衍生之費用
無清償能力:
(一)扶養義務人之家庭經依社會救助法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持有鄉(鎮、市、區)公所開具尚在效期內之證明。
(二)持有最近一年內村(里)長所開具之清寒證明。
(三)罹患重大傷病或患病須長期療養,持有最近六個月醫療機構開立之
證明文件。
(四)有具體事實足認其無資力負擔收容人醫療衍生之費用。
三、收容人之扶養義務人有不能或無法聯繫之情形,未能負擔收容人醫療
衍生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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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收容人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醫師診治前或接受診治後三個月內,
檢具證明文件向機關提出申請。
收容人之經濟困難狀況於認定之日起六個月後仍未改善者,應依前項規定
重新提出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