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現行 |
第 3 條 | 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申請之返家探
視,指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
時,由機關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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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申請之返家探
視,指收容人有下列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由機關報請監
督機關核准戒護返家探視:
一、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有生
命危險。
二、因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災害,致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
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遭受重大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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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
第 2 條 |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監獄,每季至少一次。
少年法院法官、檢察官執行刑罰有關事項,得隨時訪視少年矯正學校、監
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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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
第 20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看守所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
為必要處置:
一、被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
強暴、脅迫時。
二、被告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被告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被告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看守所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
看守所人員使用槍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
要之程度。
前二項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法務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