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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4 條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73 條
監獄認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
式接見。
前項通訊費用,由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
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前二項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時間
、監看、聽聞、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63 條
看守所認被告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
式接見。
前項通訊費用,由被告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被告無力負擔且看守所認為
適當時,得由看守所支付之。
前二項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時間
、監看、聽聞、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