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科技創新實驗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現行 |
第 3 條 |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確認參與者身分措施:
一、不得接受參與者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參與者身分:
(一)與參與者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三)對於過去所取得參與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確認參與者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參與者身分,
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
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參與者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
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參與者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
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申請人完成確認參與者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參與者建立業務關係。
五、懷疑參與者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參與者
身分程序可能對該參與者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
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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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申請人確認參與者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
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建立業務關
係。
二、參與者拒絕提供審核參與者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
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
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
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參與者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
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但依資恐
防制法第六條規定取得所為支付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參與者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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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申請人確認參與者身分措施,應包括對參與者身分之持續審查,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參與者身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
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
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上開適當時機至少應包括:
(一)依據參與者之重要性及風險程度所定之定期審查時點。
(二)得知參與者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
二、應對參與者業務關係中之交易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
參與者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三、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參與者及實質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
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參與者。
四、對參與者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但
對參與者資訊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發現參與者涉及疑似洗錢
或資恐交易、或參與者之交易或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參與者業務
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依第三條規定對參與者身分再次確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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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申請人辦理匯款業務,應依下列規定,始得辦理:
一、隨匯款交易備置必要且正確之匯款人及受款人資訊,並於法院、檢察
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要求立即提供時,配合辦理。
二、應依第十一條規定,保存下列匯款人及受款人之必要資訊:
(一)匯款人資訊應包括:匯款人姓名、扣款帳戶號碼(如無,則提供可
供追蹤之交易碼)及下列各項資訊之一:
1.身分證號、護照或居留證號。
2.匯款人地址。
3.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
(二)受款人資訊應包括:受款人姓名、受款帳戶號碼(如無,則提供可
供追蹤之交易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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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申請人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參與者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
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參與者、參與者之實質受益人或交易
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
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
申請人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限進
行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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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申請人應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得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
或資恐交易。其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應定期檢討之。
前項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之監控態樣:
一、參與者申請辦理交易,該交易與參與者身分或收入顯不相當。
二、建立業務關係後,對有存疑之參與者予以確認時,發現參與者否認該
交易、無該參與者存在或其他有相當之證據或事實,確信該參與者名
稱係被他人所冒用。
三、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等媒體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該涉案人與
申請人進行之交易,且交易顯屬異常者。
四、參與者或交易有關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
五、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情形。
執行交易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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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申請人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符合第十條規定之監控型態或其他異常情形,應儘速完成是否為
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檢視,並留存紀錄。
二、對於經檢視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依調
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並於權責人員核定後立即向調查局申報,
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三、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
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調查局申報,並應補辦書面資料。但經調查局
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並應留存傳真資
料確認回條。
四、前二款申報書及傳真資料確認回條,申請人應依調查局規定之格式辦
理。
五、向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