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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7 條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現行
第 10 條
律師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者,指受任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委任人提供之身分資料或交易資料不實,且對不實資
    料之提供無正當理由說明者。
二、委任人或代理人未依律師所定期限提供身分確認之資料。
三、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無正當理由以現金、外幣現金
    、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支付。
四、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委任人無正當理由,自行或要
    求多次或連續以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現金支付。
五、無正當理由要求立即買賣不動產或事業體。
六、委任人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
    部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
七、交易資金直接源自或將支付於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且與恐怖活動、
    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八、受委任辦理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受指定之交易,委任人未說明安
    排原因。
九、明知無該委任人存在或有事實足認該委任人身分遭冒用。
十、委任人為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律師見面或直接聯繫。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現行
第 7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
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
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
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
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
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
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律師與委任人建立委任關係時應以風險為基礎確認委任人身分。
前項風險基礎應以委任人背景、交易型態、交易金額、資金直接來源或去
向為評估項目;其資金直接來源或去向或委任人來自於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者,應評估為高風險。
經評估為高風險者,於建立委任關係時應取得律師事務所所長或其指定之
專人同意,並於委任關係中持續注意有無依第十條應申報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