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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5
政府資訊公開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現行
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46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