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非現行 |
第 91-1 條 |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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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非現行 |
第 7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
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估小
組會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資料,應即安排加害人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其出監後一個月內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應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並以
書面送達加害人。
第一項個案資料之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
)、團體或人員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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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非現行 |
第 65 條 | 學生符合出校條件而未完成該教育階段者,學生學籍所屬學校應許其繼續
就讀;其符合出校條件時係於學期或學年終了前者,矯正學校亦得提供食
、宿、書籍許其以住校方式繼續就讀至學期或學年終了為止或安排其轉至
中途學校寄讀至畢業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