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現行 |
第 19 條 |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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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刑 名 及 刑 期 │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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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三六分│三○分│二四分│一八分│
│ │月未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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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三│六○分│四八分│三六分│二四分│
│ │年未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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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一四四│一○八│七二分│三六分│
│ │滿 │分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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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一八○│一四四│一○八│七二分│
│ │滿 │分 │分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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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二一六│一八○│一四四│一○八│
│ │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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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二五二│二一六│一八○│一四四│
│ │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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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八│二八八│二五二│二一六│一八○│
│ │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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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二十│三二四│二八八│二五二│二一六│
│ │一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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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以上二│三六○│三二四│二八八│二五二│
│ │十四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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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以上二│三九六│三六○│三二四│二八八│
│ │十七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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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期徒刑二十七年以上三│四三二│三九六│三六○│三二四│
│ │十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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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上三十│四六八│四三二│三九六│三六○│
│ │三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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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有期徒刑三十三年以上三│五○四│四六八│四三二│三九六│
│ │十六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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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有期徒刑三十六年以上三│五四○│五○四│四六八│四三二│
│ │十九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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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有期徒刑三十九年以上 │五七六│五四○│五○四│四六八│
│ │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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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無期徒刑 │六一二│五七六│五四○│五○四│
│ │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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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
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
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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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 條 |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
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
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者,
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
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
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
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
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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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2 條 |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後,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
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行為終
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
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九條
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
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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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0 條 |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
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
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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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非現行 |
第 21 條 | 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
,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
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
一、一般受刑人:
(一) 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二‧五分。
(二) 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分。
(三) 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五分。
(四) 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四‧○分。
二、少年受刑人:
(一) 第四級受刑人教化三‧五分、操行二‧五分。
(二) 第三級受刑人教化四‧○分、操行三‧○分。
(三) 第二級受刑人教化四‧五分、操行三‧五分。
(四) 第一級受刑人教化五‧○分、操行四‧○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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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1 條 | 受刑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
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之本細
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受刑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
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本細
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受刑人執行二以上之徒刑,有分別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
項、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成
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本細則
第二十一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