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現行
第 6 條
法務部接獲移交國提出接收受刑人之請求時,認為符合第四條規定,經徵
詢相關機關之意見,而認為適當者,應通知該管檢察署,由檢察官檢附移
交國提供之裁判書、請求時已執行徒刑日數及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
日數之證明,並附上其他足資釋明符合第四條條件之文件,以書面向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
第 9 條
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依下列各款轉換:
一、原經宣告無期徒刑之同一行為,依我國法律亦得處無期徒刑者,宣告
    無期徒刑。
二、原經宣告無期徒刑之同一行為,依我國法律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者
    ,宣告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
三、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
    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
四、原宣告之刑,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者,宣告依
    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
五、原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已經移交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依原宣告
    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原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未經移交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經依第一
    款至第四款轉換後,依我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原宣告徒刑附加未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之條件者,得併予附加條件。但原附加條件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視同未附加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