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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現行
第 19 條
法務部應派員確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回國執行出於自願,並告知 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遣送後之法律效果。 移交國得指派人員於前項確認及告知之場合到場。 第一項之同意,經確認後不得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