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現行 |
第 15 條 | 經接收在我國執行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執行之矯正機關報
請法務部,許可假釋出獄:
一、一般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悛悔有據,且無同條第二項之情形。
二、少年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悛悔有據。
受刑人於移交前在移交國受執行之紀錄,得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
之責任分數換算所得分數,並得為認定前項有悛悔之依據。其換算標準、
認定依據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