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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受刑人累進處遇審查事項實施要點 7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現行
第 19 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
┌──┬───────────┬───┬───┬───┬───┐
│類別│  刑  名  及  刑  期  │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
│一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三六分│三○分│二四分│一八分│
│    │月未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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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三│六○分│四八分│三六分│二四分│
│    │年未滿                │      │      │      │      │
├──┼───────────┼───┼───┼───┼───┤
│三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一四四│一○八│七二分│三六分│
│    │滿                    │分    │分    │      │      │
├──┼───────────┼───┼───┼───┼───┤
│四  │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一八○│一四四│一○八│七二分│
│    │滿                    │分    │分    │分    │      │
├──┼───────────┼───┼───┼───┼───┤
│五  │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二一六│一八○│一四四│一○八│
│    │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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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二五二│二一六│一八○│一四四│
│    │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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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八│二八八│二五二│二一六│一八○│
│    │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八  │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二十│三二四│二八八│二五二│二一六│
│    │一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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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以上二│三六○│三二四│二八八│二五二│
│    │十四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  │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以上二│三九六│三六○│三二四│二八八│
│    │十七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一│有期徒刑二十七年以上三│四三二│三九六│三六○│三二四│
│    │十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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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上三十│四六八│四三二│三九六│三六○│
│    │三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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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有期徒刑三十三年以上三│五○四│四六八│四三二│三九六│
│    │十六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四│有期徒刑三十六年以上三│五四○│五○四│四六八│四三二│
│    │十九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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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有期徒刑三十九年以上  │五七六│五四○│五○四│四六八│
│    │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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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無期徒刑              │六一二│五七六│五四○│五○四│
│    │                      │分    │分    │分    │分    │
└──┴───────────┴───┴───┴───┴───┘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
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
分之一。
監獄行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
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
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26 條
辦理累進處遇除依照規定表式外,並應備置左列文書,分別裝訂,以備查
閱。
一、審查會議紀錄。
二、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作業課程表。
四、受刑人入監調查表。
五、編級名冊。
六、進級名冊。
七、不編級名冊。
監獄派遣受刑人外役時,應由該管人員攜帶前項有關文書隨時記載,以便
彙製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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