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現行 |
第 3 條 | 檢察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者,應於處分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處分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
,並告知處分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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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法院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於裁判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裁判書
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裁判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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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應將扣留物一併移送。
但移送案件前,已與司法機關協調處理方式,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毀棄、拍賣或變賣扣留物者,
應先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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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法院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有罪判決或沒收宣告
,應於裁判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裁判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裁判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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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非現行 |
第 32 條 |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
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
政機關。
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