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第 5 條
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應將扣留物一併移送。
但移送案件前,已與司法機關協調處理方式,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毀棄、拍賣或變賣扣留物者,
應先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