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應將扣留物一併移送。 但移送案件前,已與司法機關協調處理方式,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毀棄、拍賣或變賣扣留物者, 應先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