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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 第 20-2 條
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經核准者,進修期間以從事下列活動為限:
一、參加由法務部或所屬機關、各政府機關(構)、合法立案之學校、民
    間團體所辦理與業務相關之研習、訓練、座談會、研討會等活動。
二、至國內外大學院校從事與業務相關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
三、自行申請或經由法務部轉介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
前項活動之認可及轉介,法務部得指定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理後,報送
法務部核定。
第 20 條
自行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後六個月內,向服務機關提出
三萬字以上之研究報告及第二項所定須取得進修學分數或相當時數之證明
文件。但入學進修者,得以論文代替研究報告;取得學位之論文,視為研
究報告審核及格,免辦理審查。
前項進修人員,在國內進修者,應取得十二個以上學分或相當之進修時數
;在國外進修者,折半計算。兼在國內外進修者,其在國外進修取得之學
分數或實際參與進修活動之時數,加倍計算,並與於國內取得之學分數或
進修時數合併計算。
經選送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考察人員,應於進修或考察期滿三個月內,向
服務機關提出研究報告。其中赴國外進修或考察人員,另應依行政院及所
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提出出國報告者,其出國報告視同研
究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