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1 條 | 送入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但飲食不得送入。 |
---|
監獄行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70 條 |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 |
---|
第 71 條 |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
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
---|
第 71 條 |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
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