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非現行 |
第 27 條 | 執行機關應於通訊監察結束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七日內以
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於收文後五日內
陳報法院審查:
一、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及文號。
二、案由。
三、監察對象。
四、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五、受監察處所。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十、監察通訊所得內容及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相關資料。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及附件。
前項所稱通訊監察結束,包括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之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通訊監察期間屆滿、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
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其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之
停止監察之情形。
法院審查後通知受監察人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及文號。
二、案由。
三、監察對象。
四、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五、受監察處所。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
執行機關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依本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陳報之案件,經法院據以不通知受監察人者,執行機關應每二月檢
討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報由檢察官、綜
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審查。但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通訊
監察,受監察人實際上無從通知或其不通知原因短期內無法消滅者,得經
法院同意,不為定期檢討或延長其檢討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