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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15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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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
  (一)執行科收受新案,送分「執」或「罰執」字案號,區分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併同傳票寄送。
  (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或罰金刑案件,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
        金。
  (四)製作訊問筆錄,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解及填
        載。對於所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
        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訊明有無體檢表、身心障礙手
        冊、重大傷病卡、意外險以外之保險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技職
        證照等相關文件資料,若有即命提出。
  (五)執行科應檢具下述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1.確定判決書。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科表)。
        3.訊問筆錄。
        4.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
        5.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
        6.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7.其他文件資料,例如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意
          外險以外之保險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文件、技職證照證明文件
          。
  (六)得易科罰金或罰金刑案件,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
        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或逕繳納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
        納罰金者,應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
  (七)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於決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後,送
        執行科製作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一式三聯,第一聯附於執行卷,
        執行卷掛結,另二聯交付觀護人。執行科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依
        分案作業系統,送分「刑護勞」字案號,移送觀護人室執行社會
        勞動。
  (八)檢察官接獲觀護人簽報之結案報告書,經核定「刑護勞」字案准
        許結案者,交執行科辦理歸檔或送分「執再」或「罰執再」字案
        號接續執行等事宜。未獲核定結案者,退回觀護人室,接續執行
        。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觀護人室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
  (一)為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檢察機關應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負責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
        遴選、評估、考核暨表揚等事宜,並製作「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構)名冊」安排指定社會勞動事宜。
  (二)觀護人接獲刑護勞案後,檢查卷內相關資料,通知社會勞動人向
        觀護人報到。
  (三)觀護人接獲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後,第二聯附於刑護勞卷,第三
        聯交付社會勞動人。
  (四)觀護人於指定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向執行機關(構)報
        到之日後,發函通知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
  (五)觀護人督導觀護佐理員協助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觀護佐理員
        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協助追蹤社會勞動執行情況,
        到場訪視並填載訪查紀錄。
  (六)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觀護人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敘明理由,填
        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
        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
        1.社會勞動時數已依限履行完畢者。
        2.社會勞動人死亡者。
        3.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囑託其他檢察署接續執行者。
        4.數罪併罰,部分各罪已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嗣就數罪之應執行
          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未獲准許者。
        5.罰金刑案件或得易科罰金案件,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具狀聲
          請或陳報一次完納罰金者。
        6.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
        7.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8.罹患愛滋病者。
        9.不能自理生活,且難以恢復自理能力者。
       10.履行期間故意再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11.足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其他
          事由者。
       12.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其他事由者。
  (七)刑護勞案經核准結案者,移由執行科併入執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