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現行 |
第 19 條 |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
┌──┬───────────┬───┬───┬───┬───┐
│類別│ 刑 名 及 刑 期 │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
│一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三六分│三○分│二四分│一八分│
│ │月未滿 │ │ │ │ │
├──┼───────────┼───┼───┼───┼───┤
│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三│六○分│四八分│三六分│二四分│
│ │年未滿 │ │ │ │ │
├──┼───────────┼───┼───┼───┼───┤
│三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一四四│一○八│七二分│三六分│
│ │滿 │分 │分 │ │ │
├──┼───────────┼───┼───┼───┼───┤
│四 │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一八○│一四四│一○八│七二分│
│ │滿 │分 │分 │分 │ │
├──┼───────────┼───┼───┼───┼───┤
│五 │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二一六│一八○│一四四│一○八│
│ │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六 │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二五二│二一六│一八○│一四四│
│ │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七 │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八│二八八│二五二│二一六│一八○│
│ │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八 │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二十│三二四│二八八│二五二│二一六│
│ │一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九 │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以上二│三六○│三二四│二八八│二五二│
│ │十四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 │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以上二│三九六│三六○│三二四│二八八│
│ │十七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一│有期徒刑二十七年以上三│四三二│三九六│三六○│三二四│
│ │十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二│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上三十│四六八│四三二│三九六│三六○│
│ │三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三│有期徒刑三十三年以上三│五○四│四六八│四三二│三九六│
│ │十六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四│有期徒刑三十六年以上三│五四○│五○四│四六八│四三二│
│ │十九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五│有期徒刑三十九年以上 │五七六│五四○│五○四│四六八│
│ │ │分 │分 │分 │分 │
├──┼───────────┼───┼───┼───┼───┤
│十六│無期徒刑 │六一二│五七六│五四○│五○四│
│ │ │分 │分 │分 │分 │
└──┴───────────┴───┴───┴───┴───┘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
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
分之一。 |
---|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 83 年 06 月 06 日) 非現行 |
第 19 條 |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
┌─┬─┬─┬─┬─┬─┬─┬─┬─┐
│類│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別│ │ │ │ │ │ │ │ │
├─┼─┼─┼─┼─┼─┼─┼─┼─┤
│ │有│有│有│有│有│有│有│無│
│ │期│期│期│期│期│期│期│期│
│刑│徒│徒│徒│徒│徒│徒│徒│徒│
│ │刑│刑│刑│刑│刑│刑│刑│刑│
│名│六│一│三│六│九│十│十│ │
│ │月│年│年│年│年│二│五│ │
│及│以│六│以│以│以│年│年│ │
│ │上│月│上│上│上│以│以│ │
│刑│一│以│六│九│十│上│上│ │
│ │年│上│年│年│二│十│ │ │
│期│六│三│未│未│年│五│ │ │
│ │月│年│滿│滿│未│年│ │ │
│ │未│未│ │ │滿│未│ │ │
│ │滿│滿│ │ │ │滿│ │ │
├─┼─┼─┼─┼─┼─┼─┼─┼─┤
│第│ │ │一│一│二│二│二│四│
│一│三│六│四│八│一│五│八│三│
│級│六│0│四│0│六│二│八│二│
│ │分│分│分│分│分│分│分│分│
├─┼─┼─┼─┼─┼─┼─┼─┼─┤
│第│ │ │一│一│一│二│二│三│
│二│三│四│0│四│八│一│五│六│
│級│0│八│八│四│0│六│二│0│
│ │分│分│分│分│分│分│分│分│
├─┼─┼─┼─┼─┼─┼─┼─┼─┤
│第│ │ │ │一│一│一│二│二│
│三│二│三│七│0│四│八│一│八│
│級│四│六│二│八│四│0│六│八│
│ │分│分│分│分│分│分│分│分│
├─┼─┼─┼─┼─┼─┼─┼─┼─┤
│第│ │ │ │ │一│一│一│二│
│四│一│二│三│七│0│四│八│一│
│級│八│四│六│二│八│四│0│六│
│ │分│分│分│分│分│分│分│分│
└─┴─┴─┴─┴─┴─┴─┴─┴─┘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五分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