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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與查核注意要點 2
廢/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與查核注意要點 (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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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執行審查小組檢察長或其指定之主任檢察
    官擔任召集人,邀集檢察官、觀護人室、書記處、會計室及文書科室
    主管人員成立「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執行審查小組」,以落實
    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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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益團體之列冊及主動陳報
    1.公益團體或公庫申請經審查通過列冊前,本署應與受支付對象簽訂
      契約。受支付對象除後於金融機構開立緩起訴處分金、認罪協商金
      專戶作為指定撥付之用,並應約定如未依執行計畫書使用或其使用
      目的不合公益目的之部分,本署可視情節輕重,自名冊中予以除名
      。
    2.本署檢察官指定公益團體或公庫為支付對象時,應於本署緩起訴處
      分金暨認罪協商金審查小組審查合格之名冊中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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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
    1.受支付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除應於每年六月、十二月主動
      陳報支用明細、用途、單據(憑證)、範圍等之執行情形外,檢察
      長得指派主任檢察官專責督導執行科、觀護人室、會計室成立「緩
      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以定期或不定期方
      式進行查核評估,以確定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是否確實使用
      於執行計畫書所列之特定公益用途。
    2.如本署因業務繁忙、人力短絀或無專業查核能力,而無法自行籌組
      前揭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時,得以本署名
      義,以無給職,但支給車馬費之方式,聘請具有公信力之律師、會
      計師、社工師或具有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團體等組成之。
    3.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之「查核評估報告」
      ,應於每年六月、十二月,提報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
      執行審查小組」,作為審核是否續列為合格名冊之依據。
    4.如受查核評估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拒絕提供查核評估之資
      料,或其所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違反執行計畫書所
      列之公益用途,情節重大者,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用查核
      評估小組應立即報請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執行審查小
      組」審核,予以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