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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醫師法 第 40 條
法醫師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18 條
法醫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並製作紀錄,載明執業內容。 前項紀錄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紀錄應保存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