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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法醫師法 第 40 條
法醫師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18 條
法醫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並製作紀錄,載明執業內容。
前項紀錄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紀錄應保存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