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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違規列管考核暨隔離調查收容人之管理考核實施要點 1
監獄行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76 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四、停止購買物品。
五、減少勞作金。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羈押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
動,及施以生活輔導。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
,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第 5 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
動,及施以生活輔導。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
,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