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76 條 |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四、停止購買物品。
五、減少勞作金。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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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5 條 |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
動,及施以生活輔導。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
,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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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
動,及施以生活輔導。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
,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