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非現行 |
第 33-1 條 |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 (構) 為之:
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
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 (構) 。
前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
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 (構) 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關 (構) 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