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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起分及遞加進度實施要點 1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現行
第 19 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
┌──┬───────────┬───┬───┬───┬───┐
│類別│  刑  名  及  刑  期  │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
│一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三六分│三○分│二四分│一八分│
│    │月未滿                │      │      │      │      │
├──┼───────────┼───┼───┼───┼───┤
│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三│六○分│四八分│三六分│二四分│
│    │年未滿                │      │      │      │      │
├──┼───────────┼───┼───┼───┼───┤
│三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一四四│一○八│七二分│三六分│
│    │滿                    │分    │分    │      │      │
├──┼───────────┼───┼───┼───┼───┤
│四  │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一八○│一四四│一○八│七二分│
│    │滿                    │分    │分    │分    │      │
├──┼───────────┼───┼───┼───┼───┤
│五  │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二一六│一八○│一四四│一○八│
│    │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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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二五二│二一六│一八○│一四四│
│    │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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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八│二八八│二五二│二一六│一八○│
│    │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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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二十│三二四│二八八│二五二│二一六│
│    │一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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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以上二│三六○│三二四│二八八│二五二│
│    │十四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  │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以上二│三九六│三六○│三二四│二八八│
│    │十七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一│有期徒刑二十七年以上三│四三二│三九六│三六○│三二四│
│    │十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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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上三十│四六八│四三二│三九六│三六○│
│    │三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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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有期徒刑三十三年以上三│五○四│四六八│四三二│三九六│
│    │十六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四│有期徒刑三十六年以上三│五四○│五○四│四六八│四三二│
│    │十九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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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有期徒刑三十九年以上  │五七六│五四○│五○四│四六八│
│    │                      │分    │分    │分    │分    │
├──┼───────────┼───┼───┼───┼───┤
│十六│無期徒刑              │六一二│五七六│五四○│五○四│
│    │                      │分    │分    │分    │分    │
└──┴───────────┴───┴───┴───┴───┘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
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
分之一。
第 19-1 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
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
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者,
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
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
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
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
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第 19-2 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後,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
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行為終
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
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九條
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
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法源資訊編: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2  月 5  日釋字第 801  號解釋,刑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
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
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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