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現行 |
第 10-1 條 | 強制工作處所管教人員對各等受處分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
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等受處分人每月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學習
成績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所務委員會議並得複查核減之
。
一、第四等受處分人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各三點七分;學習四點九分。
二、第三等受處分人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各四點五分;學習五點九分。
三、第二等受處分人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各五點二分;學習六點九分。
四、第一等受處分人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各六分;學習八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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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辦理受處分人之累進處遇事項,本規程未規定者,準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