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實施要點 (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 非現行 |
6 | 六、案件經專責檢察官審查後,認應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者,應填載
「審查單」,註明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登簿送督導之主任檢察
官審核後,由專責股之書記官影印卷證之全部或一部連同指揮書編頁
、備文交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事務官辦理,原卷留署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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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七、案件經專責檢察官決定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時,書記官應即時以
書面通知告訴(發)人、被告及其他關係人,但應受通知人年籍、住
居所不詳或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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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九、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應指定調查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
研考科應於每月出具報表稽核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是否於分
案後三個月內回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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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十、偵、他案件輪分各股後,資料科應依審查單所載之事項,將案件分「
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字案件予偵、他案件承辦股
,「偵」、「他」字案不暫結,辦案期限加發查、交查、核退、核交
之辦理期間(分案日期至掛結日期),得暫時停止進行,但停止進行
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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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十一、發查案件,應依案件事實暨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函送所轄
司法警察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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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十二、案件經專責檢察官審查結果,認為應發查、交查或核交者,宜提示
該案件犯罪類型之偵查要領,並得具體指明特別調查事項;認為應
核退者,應以書面敘明應補充調查之事項。
司法警察(官)接獲本署前項指示後,應依「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
事案件偵查要領彙編」及函示之特別調查事項積極調查,並於檢察
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調查。
司法警察(官)調查完畢後應以報告(移送)書形式,連同卷證資
料向本署報告調查結果;報告(移送)書卷面,應註明為「發查案
件」、「核退案件」或「核交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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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十三、書記官發文予司法警察(官)時,應於函文內載明:函復時請載明
本署函文日期字號,並於回函首頁或報告(移送)書首頁註記「發
查案件」、「核退案件」或「核交案件」,使收發室收文時能區別
一般案文、司法警察(官)報告(移送)或係發查、核退、核交案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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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十四、檢察事務官應於指定期限內調查完畢,將調查結果連同卷證資料簽
報承辦檢察官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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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十五、收發室於收受司法警察(官)函復「發查案件」、「核退案件」或
「核交案件」之卷證資料時,應單獨登載收文簿,以避免與其他案
文混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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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十六、司法警察(官)辦畢回覆之案件,於收發室收文後,送交分案室轉
送統計室掛結。
檢察事務官於案件辦畢後,應簽報承辦檢察官審核後,再交書記官
填送統計室掛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