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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實施要點 1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實施要點 (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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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件經專責檢察官審查後,認應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者,應填載
    「審查單」,註明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登簿送督導之主任檢察
    官審核後,由專責股之書記官影印卷證之全部或一部連同指揮書編頁
    、備文交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事務官辦理,原卷留署備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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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案件經專責檢察官決定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時,書記官應即時以
    書面通知告訴(發)人、被告及其他關係人,但應受通知人年籍、住
    居所不詳或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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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應指定調查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
    研考科應於每月出具報表稽核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是否於分
    案後三個月內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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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偵、他案件輪分各股後,資料科應依審查單所載之事項,將案件分「
    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字案件予偵、他案件承辦股
    ,「偵」、「他」字案不暫結,辦案期限加發查、交查、核退、核交
    之辦理期間(分案日期至掛結日期),得暫時停止進行,但停止進行
    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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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發查案件,應依案件事實暨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函送所轄
      司法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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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案件經專責檢察官審查結果,認為應發查、交查或核交者,宜提示
      該案件犯罪類型之偵查要領,並得具體指明特別調查事項;認為應
      核退者,應以書面敘明應補充調查之事項。
      司法警察(官)接獲本署前項指示後,應依「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
      事案件偵查要領彙編」及函示之特別調查事項積極調查,並於檢察
      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調查。
      司法警察(官)調查完畢後應以報告(移送)書形式,連同卷證資
      料向本署報告調查結果;報告(移送)書卷面,應註明為「發查案
      件」、「核退案件」或「核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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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書記官發文予司法警察(官)時,應於函文內載明:函復時請載明
      本署函文日期字號,並於回函首頁或報告(移送)書首頁註記「發
      查案件」、「核退案件」或「核交案件」,使收發室收文時能區別
      一般案文、司法警察(官)報告(移送)或係發查、核退、核交案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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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檢察事務官應於指定期限內調查完畢,將調查結果連同卷證資料簽
      報承辦檢察官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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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收發室於收受司法警察(官)函復「發查案件」、「核退案件」或
      「核交案件」之卷證資料時,應單獨登載收文簿,以避免與其他案
      文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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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司法警察(官)辦畢回覆之案件,於收發室收文後,送交分案室轉
      送統計室掛結。
      檢察事務官於案件辦畢後,應簽報承辦檢察官審核後,再交書記官
      填送統計室掛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