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現行 |
第 35 條 | 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
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
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
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
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
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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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
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
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
要之處分。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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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
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
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
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
人,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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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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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法院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得斟酌其職務之繁簡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就信
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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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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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 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
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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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 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
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選任之。
信託監察人拒絕或不能接任時,準用前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