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現行 |
第 19 條 | 保護機構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保護機構應按月或按期將保護業務成果及會計報告報請法務部備查。
保護機構應於每年於七月三十一日前,訂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編列預算
,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並於年度結束後,編製上年度工
作成果併同監察人查核後之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於四月三十日前報請法
務部備查。 |
---|
第 21 條 | 保護機構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成立後所得辦理各項保護業務,捐助財產非
經董事會決議及法務部許可,不得動支或處分。
保護機構之財產,應以保護機構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存放或貸與董
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
---|
第 22 條 | 法務部得命保護機構就其各項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口頭或書
面報告,並得就第四條所定監督事項,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
法務部為前項檢查時,得視需要,聘請專業人士協助或會同內政部共同實
施。 |
---|
民法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42 條 |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