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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寄送圖書雜誌檢查要點 1
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現行
第 6 條
外界送入必需物品,每一送入人對個別收容人每月限一次,其種類及數量
限制如下:
一、衣、褲、帽、襪、內衣及內褲,各以三件為限。
二、被、毯、床單、枕頭、肥皂、牙膏、牙刷及毛巾,各以一件為限。
三、圖書雜誌,以三本為限。
四、信封五十個、信紙一百張、郵票總面額三百元、筆三支為限。
五、親友照片以三張為限。
六、眼鏡,依收容人實際需求送入。
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等身分識別文件,依收容人實際需求送入。
收容人得填具申請表,向機關申請由外界送入前項必需物品,每月限一次
,其種類及數量準用前項規定。
外界送入第一項必需物品,如收容人所有之數量顯超出個人生活所需,或
囿於保管處所及收容人生活空間,機關長官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收容人得填具申請表,向機關申請由外界送入第一項以外之其他財物,其
種類如下:
一、報紙或點字讀物。
二、宗教信仰有關之物品或典籍。
三、教化輔導處遇所需使用之物品。
四、因衰老、身心障礙、罹病或其他生活所需使用之輔具。
五、收容人子女所需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
六、因罹患疾病,在機關經醫師診治認有必要使用,於機關無法取得之藥
    品。
七、其他經機關長官許可之財物。
外界送入第一項必需物品或前項其他財物,得以寄入、經由機關指定時間
、地點送入,或其他經機關許可之方式送入。
前項循寄入方式為之者,機關應先發給許可文件或標誌,由送入人於寄入
時,將該許可之文件或標誌黏貼於包裹外盒。
第 10 條
機關依第六條第三項或第八條規定限制、禁止送入,或收容人依前條規定
拒絕收受之財物,機關應退回送入人並告知退回之具體理由。
前項財物之送入人經通知後拒絕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聯繫本人領回
者,機關應公告六個月,屆滿後仍無人領取時,該財物歸屬國庫或予以毀
棄。
機關辦理前項公告,應載明財物之送入日期、方式、數量、數額等相關資
料,於機關公告欄、網站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
前項待領回或公告期間,機關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
之物品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 11 條
外界送入之財物,如涉有刑事不法嫌疑者,機關應將相關事證函送該管檢
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或調查。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44 條
監獄得設置圖書設施、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或發行出版物,供受刑人閱讀。
受刑人得自備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筆及其他必要之用品。
但有礙監獄作息、管理、教化或安全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監獄得辦理圖書展示,供受刑人購買優良圖書,以達教化目的。
監獄得提供適當之資訊設備予受刑人使用。
為增進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監獄應適時辦理各種文化及康樂活動。
第 46 條
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
物品及其他器具。
受刑人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請求監獄提供適當之飲食。
第 77 條
外界得對受刑人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監獄長官許可之財物
。
監獄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所實施之檢
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經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前三項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之送入方式、時間、次數、種類
、數額、數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41 條
為維護被告之身體健康,看守所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
物品及其他器具。
被告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請求看守所提供適當之飲食。
第 69 條
外界得對被告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看守所長官許可之財物
。
看守所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所實施之
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經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前三項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之送入方式、時間、次數、種類
、數額、數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