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
此限。
前項監察通訊日數不明者,以三十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