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5:00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
此限。
前項監察通訊日數不明者,以三十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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