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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5 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現行
第 5 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
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
    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
    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二百
    五十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第
    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
    百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或第三百四十六條
    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或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
    第四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第四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
      該三項之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或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
      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或第十一條
      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第四項
      、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十九、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之罪。
二十、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之罪。
二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
        條之罪。
二十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
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
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
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
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
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
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
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
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
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
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
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
,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第 6 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
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資恐
防制法第八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三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
四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
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
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
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
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
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
;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 7 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
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
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
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
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
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 11 條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
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 11-1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訊使用者資料
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調取之。
檢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
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
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
定。
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
於本案之調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
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
、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妨害電腦使用、脫逃,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國
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
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至第五十條
之三等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
關連性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調取通信紀
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依第二項急迫情形調取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
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或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
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
業調取,不受前八項之限制。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經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
得調取其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不受第一項至第八
項之限制。
通訊使用者資料調取之程序、資料保存、銷燬、監督、稽核等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