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 表明其身分關係者,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職人員之姓名、服務之機關團體及職稱。 二、關係人之姓名、其與公職人員屬本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關係。其為 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載明其名稱、統一編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公職人員、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所列人員於該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擔任之職 務;其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者,其服務機關及職稱。
機關團體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應於三 十日內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主動公開公職人員或其 關係人之身分關係。 前項公開,應載明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事項、所涉補助或交易之名稱、時 間、對象、金額、法令依據及其屬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情事;其屬上開但書第三款所定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 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補助者,並應具體敘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