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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9 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現行
第 15 條
監察院、法務部及公職人員之服務或上級機關(構)之政風機構,為調查 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違反本法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 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或提供必要資料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