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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6 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現行
第 6 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應通知各該民意機關。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公職人員,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
    機關。
三、其他公職人員,應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前項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者,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體;無上
級機關者,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第 8 條
前二條受通知或受理之機關團體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應令其繼續執
行職務;認該公職人員應行迴避者,應令其迴避。
第 9 條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知公職人員
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依職權令其迴避。
前條及前項規定之令繼續執行職務或令迴避,由機關團體首長為之;應迴
避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而無上級機關者,由首長之職務代理人為之。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