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現行 |
第 35 條 | 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
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
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法院就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
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
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
之性影像。
三、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
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前二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
一年以下。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
得命再執行羈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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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前條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
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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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非現行 |
第 304 條 |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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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5 條 |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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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6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