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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65 條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59 條
被告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被告意願拒絕外,看守所不
得限制或禁止。
看守所依被告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
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第 60 條
看守所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看守所
斟酌情形辦理之。
被告接見,每日一次;其接見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看守所長官認有
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 61 條
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
被告姓名及與被告之關係。
看守所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拒絕之。
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
接見,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看守所長官許
可者,不在此限。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計入前項人數限制。
第 62 條
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
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看守所得於被告接見時聽聞
或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
以書面載明事由。
與被告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違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