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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羈押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 62 條
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
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看守所得於被告接見時聽聞
或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
以書面載明事由。
與被告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違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