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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62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接見為被告與外界接觸之管道,藉此雖可與親友聯繫,得到社會支持力量,但亦
    可能與接見對象密謀脫逃或為其他不法情事,故為達成羈押目的及維護看守所秩
    序及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之接見得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但內容不得違
    法利用;另接見室內應設全面錄影、錄音之公告,用以昭告被告及接見者。所稱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包括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律師、辯護人接見及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
三、為保障羈押被告基本人權,於第二項明定,看守所僅得於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看守
    所秩序或安全之虞時,始能即時聽聞或於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四、接見過程中,偶有發現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戒護人員
    此時得中止其接見。惟為避免侵害收容人接見權利並昭慎重,規定應將中止接見
    之事由、情形以書面詳細記載留存。
五、為避免接見時夾帶被告訊息予所外人士,衍生密謀脫逃、指示犯罪或其他不法情
    事,爰於第四項明定與被告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接見為被告與外界接觸之管道,藉此雖可與親友聯繫,得到社會支持力量,但亦
    可能與接見對象密謀脫逃或為其他不法情事,故為達成羈押目的及維護看守所秩
    序及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之接見得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但內容不得違
    法利用;另接見室內應設全面錄影、錄音之公告,用以昭告被告及接見者。所稱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包括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律師、辯護人接見及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
三、為保障羈押被告基本人權,於第二項明定,看守所僅得於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看守
    所秩序或安全之虞時,始能即時聽聞或於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四、接見過程中,偶有發現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戒護人員
    此時得中止其接見。惟為避免侵害收容人接見權利並昭慎重,規定應將中止接見
    之事由、情形以書面詳細記載留存。
五、為避免接見時夾帶被告訊息予所外人士,衍生密謀脫逃、指示犯罪或其他不法情
    事,爰於第四項明定與被告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