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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122 條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121 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
,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
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
提起復審。
第 134 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
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
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