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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 121 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
,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
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
提起復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