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110 條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90 條
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監
獄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
第 93 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
    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
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
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
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
面時,監獄不得拒絕。
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第 94 條
受刑人提起前條申訴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行之,並應向監獄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受刑人或代理人經監獄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監獄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受刑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監獄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受刑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 95 條
監獄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置委員
九人,經監督機關核定後,由典獄長指派之代表三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
正人士六人組成之,並由典獄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
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96 條
以書面提起申訴者,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
一、申訴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二、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三、申訴理由。
四、申訴年、月、日。
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監獄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
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
第 97 條
審議小組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
五日內補正。
第 98 條
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議小組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 99 條
審議小組委員於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
一、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三、審議小組委員現為申訴人、其申訴對象、或申訴人曾提起申訴之對象
    。
有具體事實足認審議小組委員就申訴事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
因及事實,向審議小組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審議小組決議之。不服審議小組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
提請監督機關覆決,監督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
申訴人不服監督機關所為覆決決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一
併聲明不服。
審議小組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
監獄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 100 條
提起申訴後,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 101 條
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十日,
並通知申訴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九十七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
第 102 條
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
。
申訴人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
或其他方式為之。
前項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監獄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
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其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
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105 條
申訴人於申訴程序中,得申請審議小組調查事實及證據。審議小組認無調
查必要者,應於申訴決定中敘明不為調查之理由。
第 106 條
審議小組應製作會議紀錄。
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委員
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亦應列入紀錄。
第 107 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內容非屬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事項。
二、提起申訴已逾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三、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九十七條規定通知補正,屆
    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五、申訴人非受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相對人,或非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請求人。
六、監獄已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
    決定或執行,或已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第 108 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監獄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
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受刑人之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
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
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定。
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
訴為無理由。
第 109 條
審議小組依前二條所為之決定,監獄應作成決定書。
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附記如依本法規定得向法院起訴者,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五、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六、年、月、日。
前項決定書應送達申訴人及委任代理人,並副知監督機關。
監督機關收受前項決定書後,應詳閱其內容,如認監獄之原處分或管理措
施有缺失情事者,應督促其改善。
申訴決定書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監獄以通知更正之,並自
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申訴決定書未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
知更正,致受刑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
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 111 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
    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
    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
    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
    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
    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第 112 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受刑
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
。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第 113 條
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
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
回。
受刑人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監獄人員應為之代作。
監獄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儘速
送交法院。
受刑人之起訴狀或撤回書狀,非經監獄長官提出者,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受
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即通知監獄長官。
監獄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
第 114 條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
分之一。
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
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